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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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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1)。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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