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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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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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