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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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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切实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202x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提出,“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

  日前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再次强调从这五个方面“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

  这不仅符合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趋势,更是我国金融安全和金融监管的内在需求。

  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在职能上互为补充从监管职能划分来看,金融监管分为“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两种方式。

  “机构监管”是以金融机构法律地位来区分监管对象,是由不同的监管当局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实施监管。

  这是历史上金融监管的主要方式。

  由于设置了“防火墙”,因而避免了各金融机构间的风险传导。

  但“机构监管”的监管标准难以统一,又会造成监管差异,甚至诱发监管套利,不利于公平竞争。

  “功能监管”能够弥补“机构监管”的不足。

  功能监管是以商业行为来判断监管边界,是以金融产品的性质及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来设计的。

  与机构监管模式相比较,功能监管的优势在于:不仅能够有效判断金融创新产品监管权责的归属问题,而且标准统一,提高了监管的公平性。

  但是,功能监管会提高管理成本,加重监管负担。

  而且,“良好区分产品边界”是功能监管的前提,但随着创新产品的不断增加,产品的边界越来越难以界定。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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